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纳税人委托施工公司建设的房屋,从办理验收手续之次月起征收房产税。纳税人在办理验收手续前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新建房屋,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请问这一条例中说的验收手续是以土建验收时间或装修验收时间为准还是以消防验收时间为准?
答复内容:根据理解,办理验收手续日期一般以“竣工验收备案表”注明的“竣工验收日期”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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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复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三十七条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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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内容:个人股权转让用的是外币结算的,按什么时间汇率换算人民币交个税?
答复内容: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规定,第二十三条转让的股权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的,按照结算当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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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内容:上市公司(上交所主板)一位自然人股东(董事)持有IPO前股票(原始股),上述股票已于2023年9月份解除限售。
2024年6月,上市公司实施2023年度权益分派。该股东至今(2024年11月19日)未减持任何股票。
答复内容: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规定:二、(四)员工因拥有股权而参与企业税后利润分配取得的所得,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101号)规定:
一、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上述所得统一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上市公司派发股息红利时,对个人持股1年以内(含1年)的,上市公司暂不扣缴个人所得税;待个人转让股票时,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依据其持股期限计算应纳税额,由证券公司等股份托管机构从个人资金账户中扣收并划付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应于次月5个工作日内划付上市公司,上市公司在收到税款当月的法定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85号)规定:
四、对个人持有的上市公司限售股,持股时间自解禁日起计算;解禁前取得的股息红利继续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前款所称限售股,是指财税〔2009〕167号文件和财税〔2010〕70号文件规定的限售股。
问题内容: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发布时间为2024-11-15,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公告的“一、土地增值税预征”: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2016年第70号)第一条规定,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的,按照以下方法计算预缴土地增值税:
(二)采取非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的,按照以下方法计算预缴土地增值税:
应预缴土地增值税=出售的收益÷(1+增值税适用税率或者征收率)×土地增值税预征率。
请问,在该公告发布之前,房地产公司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预缴土地增值税按照=预收款÷(1+增值税适用税率或征收率) ×土地增值税预征率进行计算、预缴,不是按照 应预缴土地增值税=(预收款-应预缴增值税税款)×土地增值税预征率进行计算、预缴,预征土地增值税要不要追溯调整,并补交土地增值税、滞纳金?
答复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规定:“第十六条 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由于涉及成本确定或其他原因,而无法据以计算土地增值税的,可以预征土地增值税,待该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再进行清算,多退少补。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情况制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0号)规定:“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确认问题
营改增后,纳税人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其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销项税额;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其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应纳税额。
为方便纳税人,简化土地增值税预征税款计算,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的,可按照以下方法计算土地增值税预征计征依据: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公告2024年第2号)规定:“一、土地增值税预征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 (2016年第70号)第一条规定,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的,按照以下方法计算预缴土地增值税:
(二)采取非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的,按照以下方法计算预缴土地增值税:
应预缴土地增值税 =出售的收益÷ (1+增值税适用税率或者征收率) ×土地增值税预征率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规定:“三、关于土地增值税的预征和清算问题
对未按预征规定期限预缴税款的,应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法律法规,从限定的缴纳税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加收滞纳金。
问题内容:请教一个问题:名轩置业企业(江西某房地产开发企业),新航道企业(北京某房地产开发企业),长冠企业(桂林某房地产开发企业),其中名轩置业企业的多个执行董事、监事同时也是新航道企业的执行董事或监事。2019年1月新航道企业代持名轩置业企业股权投资于长冠企业5000万元,占51%股权。2023年2月,新航道企业购买名轩置业企业在长冠企业的全部股权,支付转让价3000万元,2000万元的损失列股权投资损失,在年度汇算清缴中向税务机关申报资产损失2000万元。2024年3月名轩置业企业申请法院仲裁,要求新航道企业、长冠企业支付股权转让款。对股权投资损失以南昌某一中介机构的长冠企业资产评定估计报告进行确认,而长冠企业却还在持续经营。请问,这笔股权投资损失税务机关会认可吗?
答复内容: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规定:“六、企业的股权投资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没办法回收的股权投资,可当作股权投资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一)被投资方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的;
(二)被投资方财务情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且无重新恢复经营改组计划的;
(三)对被投资方不具有控制权,投资期限届满或者投资期限已超过10年,且被投资单位因连续3年经营亏损导致资不抵债的;
(四)被投资方财务情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完成清算或清算期超过3年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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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内容:统借统贷中的核心企业是什么定义?什么样的标准可以认定为核心企业去操作统借统贷业务。
答复内容: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
7.统借统还业务中,公司集团或公司集团中的核心企业和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公司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
统借方向资金使用单位收取的利息,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的,应全额缴纳增值税。
(1)公司集团或者公司集团中的核心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下同),并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本息的业务。
(2)公司集团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由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与公司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并分拨资金,并向公司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本息,再转付公司集团,由公司集团统一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的业务。
答复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规定:一、企业发生以下情形的处置资产,除将资产转移至境外以外,由于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延续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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